一、有關本市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,如已支領本府教育局發放之學用費,不得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一案。
二、查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」附表九「子女教育補助表」說明五規定略以,公教人員子女如有全免或減免學雜費(含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學費補助)或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(補)助者,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。
三、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4 年 12 月 1 日總處給字第 10400533951 號函釋略以,前開子女教育補助表有關「政府提供之獎(補)助」規定,係指公教人員子女如支領政府提供「與教育及助學相關」之獎(補)助學金,則不得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,惟是否為與教育及助學相關之獎(補)助學金,宜由各該地方政府依其發給之意旨自行認定。
四、有關旨揭學用費之性質,經本府教育局 114 年 9 月 10 日南市教人(二)字第 1141277916 號函審認,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加強原住民國民教育實施要點」發放之「學用費」為政府編列預算之助學金補助。
五、爰依上開規定,本市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,如已支領本府教育局發放之學用費,即日起不得再請領子女教育補助。